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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庇 纵容性质组织刑事辩护案件 刑事律师 值得信赖
    分享  | 2020-02-06 20:39:30发布 次浏览 信息编号:399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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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消灭债务采用、胁迫手段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戚**等人为消灭债务采用、胁迫手段强行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倪**的财产权和人身,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理由是:(1)被告人戚**的行为侵犯的是倪**的合法财产;(2)被告人戚**等人所实施的行为,终目的就是非法占有本不属于自己所有的10万元币,被告人事先占有他人的质量保证金10万元是基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在合同未能履行的情况下,本应归还。此外,被告人强行抢回欠条,逼迫倪**在事先写好的收条上签字,以消灭债务的犯罪行为,在其实施终了之时,已经当场完成了已“归还”10万元债款的全部手续,其犯罪目的已经达到,已然齐备了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对明知的认定及对未成年人的量刑【裁判要旨】在性侵案件中,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年龄上,应贯彻对的限度保护和对性侵的限度容忍原则,除非辩方有确凿的证据能证明行为人不明知,一般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对方系。对具有恋爱关系的未成年人之间的性侵行为应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在对被告人量刑上要与成年人性侵相区别。习**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裁判要点】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中华共和国刑法》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非正常婚姻状态下罪的构成【裁判要旨】被告人在非正常的婚姻关系中,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构成罪。对于认定非正常的婚姻关系,可以从三个方面判断。首先,从结婚的目的看,是否体现双方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思;其次,从婚后状况看,婚后是否共同生活过,财产归属如何,是否相互承担义务;再次,从婚后感情及女方态度看,婚后是否有感情,女方是否提出过离婚。如果双方虽有一纸结婚证书,有登记的形式要件,但自始自终没有婚姻的实质要件,婚姻关系仅为名义,此时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性犯罪行为地系公共场所的认定标准【裁判要旨】在自行开设的补习班内猥亵儿童,因其行为地点非涉众性、行为对象特定性、行为方式隐秘性和行为后果可控性,不符合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这一加重情节的设定目的与内涵实质,应当认定为猥亵儿童罪的基本犯。杨**等贪污案【裁判要点】1.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2.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教唆他人抢劫自己与妻子的共同财产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发生时被告人包胜芹与被害人陈女并未离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被抢财物应属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夫妻)的共同财产。本案被告人包胜芹在妻子要与其离婚的特殊背景下,教唆他人故意伤害自己妻子的同时,又明确指使他人抢走妻子带回的财物,教唆抢劫财物的范围特定,并以抢得的财物许诺作为被教唆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报酬,既不属于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擅自占有、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民事侵权行为,也明显不同于夫妻关系正常稳定情况下的无明显或仅有有限但不想伤人的“亲亲相抢”,又不同于家庭成员之间因财产争议而相互抢夺,而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刑事犯罪行为。被抢财物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性,并不影响被告人包胜芹犯罪行为性质的确认,即不影响其抢劫(教唆)罪名的成立,而仅可能影响本案具体抢劫数额的认定。犯罪中未得逞者的定性与处罚【裁判要旨】犯罪属于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对于其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者,应该客观地认定为未遂,而不能因为其他参与者既遂,而按照一人既遂即为全体既遂的原则认定未得逞者同样为既遂;但在责任承担上,所有参与的被告人都应当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承担刑事责任,只是应该考虑到未遂的情节,对于未得逞者通常需要减轻处罚,以确保罪刑相适应。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案例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知他人所请托事项的前提下,仍收受他人所给予的财物,并在审批业务的过程中,没有提出过反对意见,使他人的目的得以实现。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认定为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中几种具体行为的认定(1)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为他人谋利,即意味着在案发时谋利行为还未开始,但行为人已经收受了财物。承诺可以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但不管明示还是默示,都很难用证据去证明,只能结合其他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对受贿人提出的请托事项有职权办理,虽然未作口头应允,或者口头表示要依法依规办事,但仍然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则应认定其为默示承诺。实践中,还存在虚假承诺的情况,行为人实际不打算为请托人谋利,但碍于面子或受财物,虚假承诺他人的请托事项,后并不积极去履行。对此,应从行为人的主观性和可能性两方面去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行贿人贿赂的目的,而且其本身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能性,虽未打算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也应该认定为受贿罪。否则,如果其根本不具备办成请托事项的能力而虚假承诺的,宜认定为诈骗罪。(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一般情况下,行贿人行贿时都将行贿目的予以告知,受贿者自然明知他人的请托事项。但也有行贿者“放长线钓大鱼”,起初赠送财物时并不提出任何要求,等到“感情”积累到了一定程度后,再向行为人提出要求。此时应分类进行探讨,若行为人之前确实不了解对方的意图,并有礼尚往来的行为,在行贿者提出要求后,又未利用自身职权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则不宜认定为受贿,而应视有无职业方面的禁止等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若行为人之前就明知或应该明知他人的意图不纯,比如,赠送的财物价值过重,原本没有任何亲戚朋友关系突然结交等,后来在他人提出请托事项后又没有退还财物或上交纪检部门,不管其是否为请托人实际谋利,都应认定其为受贿罪。而对于事前不知道他人行贿意图,但事后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自然应认定为受贿罪。(3)事后基于履职事由收受财物从我国已有的审判案例中可以看出,实践中,部分为了逃避处罚,往往人为地将收受财物行为和为他人谋利行为相分离,即先办事后收钱,而且事能办成功才收钱,避免因事情办砸而遭人举报。对这种行为,行为人的意图很明显,就是利用手中的职权为对价,在为他人谋利的同时自己获利。虽然这种行为毫无疑问为受贿罪,但实践中却很难认定,因为一方面当事双方易订立攻守同盟,拒不认账;另一方面,办事和收财行为之间短则相隔几周,多则事隔数年,难以查证。对此,宜结合所谋取利益的正当性、对自身职权的利用程度、收受财物的数量多少等指标综合认定。实践中,还有一些在职时清廉,或为他人办理某事时是出于公心,无徇私枉法行为,但在退休后或事情办结后,对于当事人送上门的贿赂,却没有拒绝。对此,虽然之前的职务行为不存在问题,但受贿罪所要保护的是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之前的正当职务活动不能掩盖之后的收受贿赂事实,既然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理应予以处罚。(4) 关于合理推定《解释》第13条后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该款内容可以看出,法律采用了合理推定的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具有上下级关系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人员之间,很多时候从形式上看双方之间并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也未发生具体的谋利行为,但上级对下级通常具有职务安排、级别提升等方面的管理权限,管理者对被管理对象也拥有所管理事项的决定权,对此,即便从形式上双方之间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但送财收财的目的往往双方心知肚明,而且实践中尽管不处处关照,但在竞争条件和机都相同的情况下,或者管理者总有所偏向。同时,为了避免将日常中的礼尚往来认定为犯罪,《解释》除了对主体间的关系进行规定外,还做了数额限制,即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并做了限制性规定,即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行为才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利,给法官赋予了自由裁量的权力。行为人因不满他人不当言语持刀捅向他人致其重伤,情节恶劣的,应如何论处?裁判要旨: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因不满他人不当言语持刀捅向他人致其重伤的,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gbadie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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